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荣人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被告邓某乙。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为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被告自2004年6月28日与其母亲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拿出30%给原告做为抚养费,按月支付,将原告抚养至18岁为止,但被告现不履行原协议,停止支付抚养费十个多月,造成原告生活学习困难。因此,要求被告继续按月支付其工资30%的抚养费。被告邓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邹某于2004年6月28日,经荣成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亲邹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工资、奖金的30%给原告做为生活费、教育费,该款每月20日付清。该协议现被告停止履行,因缺少抚养费的支付,给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造成一定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这是法律赋予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坚固被告的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教育费8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东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穆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