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沿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许俐、熊彦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许俐,熊彦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秀华,男,1957年11月生。被告许俐,女,1982年10月。被告熊彦宁,男,1979年8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华诉被告许俐、熊彦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俐、熊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许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090.46元。被告许俐未作答辩。被告熊彦宁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许俐没有到庭,请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关系;2、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许俐驾驶苏AXXX**号轿车在本区园东路一匹马广告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与直行至此的原告张秀华驾驶的苏A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华及乘坐该摩托车的马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许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华、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张秀华受伤后,在南京江北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4,608.4元,张秀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事发前,原告系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检维修部职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因误工被扣发一个月工资606元、二个月奖金1,600元、年终奖570元、高温费480元。另查明,苏A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熊彦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检维修部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及证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证、行车证等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4,60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⑶营养费360元;⑷误工费3,256元;⑸护理费,住院期间7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65元,合计1,480元;⑹交通费100元;⑺衣物损失酌情支持100元,以上七项合计10,138.4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华10,138.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华要求被告许俐、熊彦宁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