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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开发区驶往千岛湖镇知丰路方向。19时58分,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94号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丽香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录像、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