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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周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周向阳,朱成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武。被告周向阳。被告朱成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下称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下称隆吉公司)、周向阳、朱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朱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吉公司、周向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隆吉公司以购料及周转、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1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浮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二、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四、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朱成兴、周向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成兴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71号的房产抵押(房产证号为塘下镇字第××号),被告周向阳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川南街6号的房产抵押(房产证号为塘下镇字第××号),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000元,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仅正常付息至2011年1月20日止。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自2011年5月5日起解除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隆吉公司之间编号为NO331012010000022716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隆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1408.6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1年5月5日起,以1111408.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3632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农行瑞安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隆吉公司、周向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成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瑞安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利息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多次未按时归还利息;证据七,关于解除贷款合同通知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隆吉公司、周向阳未到庭质��,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成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年利率为5.5755%,逾期年利率为8.36325%。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隆吉公司已于2011年5月4日解除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隆吉公司、周向阳、朱成兴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瑞安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隆吉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隆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吉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系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吉公司未履��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8.69元、逾期利息、复利(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36325%、按本金1111408.69元计算���;二、如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朱成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7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塘下镇字第000073**号),对被告周向阳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川南街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塘下镇字第00033**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2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朱成兴、周向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2元,由被告瑞安市隆吉减震器有限公司、周向阳、朱成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