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新法与杭州四强机电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新法;杭州四强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杨新法。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杭州四强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尚。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委托代理人:曾成安。原告杨新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四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3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包装、搬运工作。同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起重机钢丝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双腰、臀部摔伤并有L4裂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无法正常上班,并伴有其他并发症。鉴此,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其他工作,且继续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3月,被告突然停发了相关待遇,使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使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为被告工作而受伤,失去了劳动能力,现原告年纪大了,被告却撇开原告不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如社会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则按杭州市同期基本养老金赔偿);二、被告向原告补足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的基本养老金15229.9元。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属实。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积极进行了救治,并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48005.42元,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即已解除,被告对原告负有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期间为2001年3月至2002年6月12日止。由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年限需累计满15年才可享受退休金待遇,而原告自己长期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无法享受退休金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来为其承担显然于情不符、于法无据。即使假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7年2月1日,原告也已年满60周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但原告却直至2011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当时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仲裁申请期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亦无义务再为原告缴纳保险。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自2001年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补助金600余元,至原告年满60周岁止,该款属社会保险福利费用范畴,并非工资。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虚假的身份证传真件,将自己的出生年月由1947年2月1日改为1951年2月1日,致使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2007年2月至2011年2月的补助金计31080元,原告尚应将上述欺诈所得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及转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照片三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现场情况。3.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工伤的治疗及并发症情况。4.医药费报销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工伤发生的部分医疗费。5.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支付给原告的待遇情况。6.仲裁申请书副本、西劳仲不字(2011)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以假身份证欺诈被告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结核性胸膜炎系摔伤后引起的并发症,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补助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每月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其未向被告传真过该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47年2月1日出生。200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包装、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因工受伤,致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被告送其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则于每月中旬向原告转帐支付647.50元。2011年3月起,被告停发了上述待遇。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按杭州市同期基本养老金赔偿);二、被告向其补足2007年2月至今的基本养老金15229.9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以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负伤,根据当时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可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也即实行工伤医疗期。在工伤治愈或工伤医疗期满后,原告应当回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的基础之上,而原告在出院后至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当时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期限为60天,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间申请仲裁,经本院审查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亦不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现有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职工要享受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是必须个人交费满15年。本案中,原告自述至被告处工作前,其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即使被告为其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的交费年限也远未满15年,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原告未能领取养老金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其要求被告补足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的基本养老金15229.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新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