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汴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荆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汴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荆某伙同翟永(已判刑)以保证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可以上轻工业学院,且是国家统招生、有毕业证为由,翟永收受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现金41200元后,交付被告人荆某28200元,翟永、荆某向三被害人隐瞒三人系走读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荆某的认罪供述,同案犯翟永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收到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上诉提出: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在诈骗中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在诈骗中是中间人,作用较小,同时愿意赔偿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荆某写悔过书一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荆某从轻处罚,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孙照君代理审判员 杨秋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