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兰珍与何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珍,何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陈兰珍,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乌山南路***号*楼**楼。代表人:蔡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陈兰珍诉被告何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珍的委托代理人马科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珍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何强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事故处时,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兰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医疗费15394.02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8096.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8元,合计52796.2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182.2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计12329.81元由被告何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强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医疗费15394.02元中的1402.7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对于后续治疗费75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何强承担交强险外的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其愿意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并且,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项应在其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由于被告何强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是有效的,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的诉请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卡,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000~75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394.02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强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3、4、6、7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何强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可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佐证,被告何强关于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何强主张其已赔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何强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定被告何强已赔付原告4500元。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何强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3省道4KM+400M(蒋家河道口)时,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兰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休护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G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议陈兰珍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000-75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强已赔付原告45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3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5860.6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本院确认为准。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2908.68元,合计32908.6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何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6894.02元中的70%计11825.81元,扣除已赔付原告的4500元,尚需赔偿原告732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兰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5860.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9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强赔偿原告陈兰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894.02元中的70%计11825.81元,扣除已赔付原告的4500元,尚需赔偿原告73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兰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陈兰珍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何强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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