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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秀礼、孙花民与王瑞花、陈丕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礼,孙花民,王瑞花,陈丕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21号原告陈秀礼,农民。原告孙花民,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花,农民。被告陈丕明,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礼、孙花民与被告王瑞花、陈丕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花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峰,被告王瑞花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礼、孙花民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1年3月份,被告擅自将大量柴草堆放在原告的猪圈后,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及生活,且堆放的地方是由原告整理建造的并使用多年。现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并给原告造成火灾隐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被告王瑞花、陈丕明辩称,被告堆放柴草的地方是公共地面,不是原告专用地方,且不影响原告的通风等生活需要。原告建造的猪圈是集体的土地,是非法建筑,且对被告的生活造成空气污染,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原告拆除猪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建房在先,在原告的房屋西侧是一块空闲地,原告便在空闲地上建造猪圈两间,猪圈后面留下门洞,以便清理垃圾及粪便,同时将垃圾在路上装车拉走。为了清理垃圾及其他用途,原告便在水泥路面南侧与猪圈墙之间用水泥整理了一处地面,该处地面地处被告西邻的房前。2011年3月份,被告搬居新房后,便在此处堆放了许多果树枝木,以作柴草用。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柴草占用了原告整理的地面,并影响了原告运送垃圾,且有火灾隐患,要求被告拉走柴草,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被告将柴草堆放在原告猪圈后面、他人房前,不仅影响了原告的运送垃圾,造成火灾隐患,并且该地面是由原告整理建造并使用多年,被告未经协商便擅自堆放柴草,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情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柴草,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猪圈占用了村委的土地,属非法建筑,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丕明、王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陈秀礼、孙花民猪圈后的柴草搬走,腾出地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丕明、王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