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自友与张勤、张承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友,张勤,张承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朱自友,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承起,女,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自友诉被告张勤、张承起、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勤、张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友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张勤驾驶皖A×××××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超越朱自友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原告朱自友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勤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后变更为6490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证明1份、工资领条、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6张、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车损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6.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张勤、张承起辩称,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书面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否则达不到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加扣20%。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4时45分,被告张勤驾驶皖A×××××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超越原告朱自友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朱自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自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自友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锁骨带外固定6周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4.接骨七厘片5.门诊随访。2011年5月23日朱自友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843.74元(此款被告张勤垫付5823.04元)。2011年8月12日,朱自友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朱自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朱自友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3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估字(201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朱自友所有的绿源牌电瓶车损失为1110元。另查明,被告张勤驾驶的皖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承起,该车辆以张承起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5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落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朱自友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租房居住我社区。2011年6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出具《证明》:朱自友自2010年3月在设计中心担任装潢工人,月薪32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中心上班,该中心已扣发朱自友工资。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同时出具2010年4月份至2011年4月朱自友的《工资领条》,显示朱自友每月工资从2800元到3620元不等。朱自友户籍所在地的城南镇已纳入2008年一2015年的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勤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朱自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承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勤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减的数额为准;原告朱自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576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和外固定的护理期均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价格部门定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朱自友的损失为:医药费98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0683.7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83.7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7555.07元(100天×27576元/年/365天)、护理费4756.5元(21天+6周×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9187.5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1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张勤、张承起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自友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自友伤残赔偿金等49187.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自友车辆损失1110元,合计60297.57元。(此款包含被告张勤垫付的医疗费582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自友医疗费等683.74元。被告张勤、张承起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勤、张承起赔偿原告朱自友伤残鉴定费700元。五、驳回原告朱自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张勤、张承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