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2011年2月23日原告张某因无法与被告杜某甲一起生活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准予离婚。同年11月1日,原告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还是没有准予离婚。而被告杜某甲不但没有改进,而且把家中的铝合金门窗都砸了。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杜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11年2月和2011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房屋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家中家具和铝合金门窗打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杜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2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1月1日,原告张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后多年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造成夫妻失和。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二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而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杜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儿子杜某乙本人的意愿及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考虑,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根据原告的意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儿子杜晓峰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