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金民破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与被申请人宝鸡市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宝鸡市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金民破字第2—11号申请人: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被申请人:宝鸡��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申请人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对被申请人宝鸡市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确认其债权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裁定。申请人申报宝鸡市百货大楼欠其债务为11494元,清算组确认金额2584元。经审理查明,宝鸡市百货大楼自1998年起在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多次购买汽油和柴油,2000年元月13日,百货大楼车队职工杨忠平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油款20494元,至2001年4月12日宝鸡市百货大楼累计付款9000元。本院认为,宝鸡市百货大楼截止2000年元月13日拖欠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油款20494元,有其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为据,本院应予认定,到2001年4月12日共付款9000元,由付款凭据在卷。综上对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申报债权11494元,本院应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宝鸡市一运司石化产品经销部在宝鸡市百货大楼债权额为1149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执行。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凤审判员  程淑芹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