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财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财友,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友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黄财友及辩护人陆红霞、陈恺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黄财友伙同赵丽均、樊某、梁某(均已判刑)及“阿南”(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上拖落某号游戏厅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管店的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约900元。同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财友伙同赵丽均、樊某、杨某(已判刑)、“阿南”等人经预谋,又至该游戏厅,采用持钢板等工具威胁的手段,再次对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黄财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财友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财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某、樊某、梁某、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财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财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红霞、陈恺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黄财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财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