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天地软件园7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马台街70号南大科技园1栋6楼。法定代表人张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先兵,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陶,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涵、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先兵、黄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内容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按约向被告提供合法版权内容,被告按约支付费用。签约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也未予答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腾楷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内容销售给中国电信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信),并将销售收入与原告按比例分成。由于销售对象是江苏电信,故双方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内容必须拥有合法授权,并且符合江苏电信版权审核要求。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授权文件不符合江苏电信的版权要求,导致被告无法将内容销售给江苏电信,故原、被告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合法版权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江苏本地的市场开发和运营;原告投入资源为互联网内容资源及介质;被告投入资源为江苏省互联星空、网络视讯业务开发和本地的市场协调;被告拥有对原告所提供资源在江苏电信经营的江苏互联星空网站(除星空院线、星空剧场频道外)和网络视讯上进行网络传播、收费等权利和全部收益,但被告只能将原告的节目提供给江苏电信应用,双方合作的其他平台收入不受此条款限制;被告保证仅在江苏互联星空和网络视讯平台上使用原告提供的宽带信息资源,并仅限于向江苏境内的被告用户提供服务,不得在被告经营范围以外用于播放、转发、复制、传播、租赁以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公开使用和经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信息资源,或者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信息资源内容、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回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2007年6月以前的上映的电视剧5000集(每集75元)、电影700部(每部150元),动漫节目400集(每集40元),综艺节目100小时免费赠送,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496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按照35:65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获得收益的65%,被告获得收益的3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每月供应电视剧450集(每集75元),电影60部,动漫50集,供应的合法授权内容授权有效期1年;原告每月收到介质后,将对片单、授权和质量提交江苏电信进行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双方想办法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负担;双方按季度结算,被告应于2007年9月、12月,2008年3月、8月分别结算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2400元;若双方提供的片量或者授权情况达不到江苏电信要求,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单价予以扣除;原告需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内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任何一方变更、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对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原告举证鑫飞鸿速递单,寄件公司为原告,收件公司为被告,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7日、2007年11月29日,原告据此证实其向被告邮寄了内容介质、片单和授权书。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码无法在快递公司网站上查询到相关记录,快递单上落款的寄件人是潘斌,而潘斌2007年7月已经离职,且被告从未收到过有关本案的快件,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证2008年2月和7月邮寄给被告的商洽函,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协议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上的合作,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和片单与本案无关;举证江苏电信的版权管理要求及审核流程、被告与他人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关授权证明,原告据此证实内容提供商取得的授权必须符合江苏电信的要求,做到授权明确且连贯,而原告无法达到该要求。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潘斌出庭作证,潘斌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系原告方授权代表,当时在原告处工作。证人证实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负责本案诉争的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应当将内容和授权等材料交给被告审核,被告再交给江苏电信审核。证人曾将一些光碟和授权的电子文档交给被告,后因为授权不符合江苏电信的要求而没有通过审核,证人也向原告反馈过,但是原告没有办法处理,最后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原告认为证人的任职时间不准确,且该合同中的光盘刻录、授权出具均由原告的相关部门负责,并非由证人操作,故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合同的相关片单和授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举证的片单中的影视作品仅有少数作品具有授权资料,而多数授权资料中原告并未取得转授权,更有部分授权资料明确不得授权电信平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合作协议、鑫飞鸿速递单、商洽函、证人证言、授权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作为内容提供商应当提供享有合法版权的内容,被告则应当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支付对应的价款。对于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原告必须保证提供的内容版权归被告所有,或其获得合法授权,且相关片单、介质和授权须通过江苏电信的审核。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了快递单和商洽函,但未能证实被告收到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内容及授权已通过江苏电信的审核。证人潘斌到庭作证也证实由于原告提供的授权没有通过江苏电信的审核,导致原、被告的合同处于停滞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当庭举证的授权资料证实仅有少数影视作品原告取得了授权,而这部分授权中多数权利人并未明确赋予原告转授权的权利,更有部分权利人明确要求不得授权电信平台,故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授权被告行使相关著作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沈 菁审 判 员 乔延彬代理审判员 皮轶之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