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宝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坤,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马宝坤醉酒后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双潭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西三村涂汛潭133号处时,与自西向东由向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宝坤、向吉清倒地受伤,向吉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宝坤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宝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宝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彭某、易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马宝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宝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宝坤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宝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