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桂云诉徐东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徐东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桂云,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东辉,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桂云与被告徐东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俊、被告徐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7年5月份协议离婚。在离婚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多次,原、被告又复了婚,于2008年1月22日进行了复婚登记。双方继续生活至今。但这次复婚后双方感情大不如前,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现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已同被告分居4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徐东辉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复婚时,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被告伺候到死,被告的房子就归原告所有。现在房子已经变成了原告的名字,如果把名字变回来被告就同意离婚。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被告有病在身天天打氧气,怎么可能打原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财产如何分割。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不牢固,曾经离婚。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2008年复婚的事实。证据3:房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4: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此房屋经过公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双方约定的是等被告去世后房子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没有做到约定,这个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能归原告所有。证据4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且被告本人亦在上面签名并加盖了指印,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1月22日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桂云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东辉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是在2000年,这段婚姻维系了7年之久,之后是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和平分手,且半年后二人即复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当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互相扶持、多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在共同经历了一次离婚又复婚的感情经历后,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