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柏申与陈冲锋、胡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申,陈冲锋,胡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胡柏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华,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冲锋,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和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柏申诉被告陈冲锋、胡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冲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胡和杰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前应东区75号的房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胡和杰的上述房产。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申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胡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申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陈冲锋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和杰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后被告陈冲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陈冲锋催讨未果,便转向担保人被告胡和杰催讨,但被告胡和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陈冲锋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和杰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拒不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冲锋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胡和杰对上述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胡柏申撤回对被告陈冲锋的起诉,故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胡和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其未拿到该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陈冲锋归还,其不应归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相关事实。2.横河镇宜青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所写的债权人“胡佰森”与原告胡柏申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和杰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半张纸,原来的一整张纸上应该还记载有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和杰有异议,认为横河镇宜青桥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该份证明。被告胡和杰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胡和杰认为该借条内容不完整,系半张纸,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写在一张完整的纸张上,并无任何撕剪的痕迹,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庭审过程中,被告胡和杰已经承认陈冲锋是向原告胡柏申借款,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与被告胡和杰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借条上的债权人“胡佰森”与原告胡柏申系同一人。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陈冲锋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和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陈冲锋催讨,被告陈冲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担保人被告胡和杰催讨,被告胡和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冲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和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陈冲锋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被告胡和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被告陈冲锋依法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继续要求借款人被告陈冲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和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冲锋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胡和杰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柏申担保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胡和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