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华明、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陈华明,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明,女,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投资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九甲路**号。代表人:陈华明,该厂厂长。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陈华明、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天元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同时作为被告天元配件厂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为被告陈华明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850000元的贷���。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并由被告天元配件厂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约定如贷款到期,被告陈华明不能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天元配件厂提供的抵押物,以其价款优先用于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1月13日,依被告陈华明的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贷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5.97‰。届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华明仅偿付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陈华明即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华明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5000元;3.如被告陈华明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依法处理被告天元配件厂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明、天元配件厂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华明提供借款,被告天元配件厂提供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物,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元配件厂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华明发放贷款850000元,并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作出约���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为被告陈华明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8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并由被告天元配件厂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元配件厂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13日,原告依被告陈华明的申请,为其提供贷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5.9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陈华明仅偿付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明提供了850000元借款,被告陈华明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陈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其他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天元配件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陈华明不能即时偿还借款,则依法处置被告天元配件厂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陈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2011年3月21日始至201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9283.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55‰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四、若被告陈华明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计64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