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玲敏与姚名成、姚元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敏,姚名成,姚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伯承,胡斯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044号原告李玲敏,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名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姚元利,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钅监葵,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樊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伯承,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人胡斯生,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玲敏诉被告姚元利、姚名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敏委托代理人刘世红、被告姚元利、姚名成、被告姚元利、姚名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钅监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李伯承、胡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敏诉称,2011年4月5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361线太平往白沙方向行驶,21时许,车行驶至34KM+96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姚名成驾驶的粤C×××××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大队第2011B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名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伯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斯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合计住院51天,医疗费125983.26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玲敏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胃窦部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横结肠浆基层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我经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原告李玲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佛冈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1张、住院记录1张、手术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明书1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1张、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1张;5、医疗费收据10张;6、鉴定费发票2张;7、住宿费发票一张;8、鉴定意见书一份;9、东莞市寮步周生门窗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张、劳动合同1份。被告姚名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再进行赔偿,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车损费和评估费损失。另外已支付原告李玲敏26100元、李伯承5000元、胡斯生5000元。被告姚名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1份;3、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4、珠海市拱北合诚汽车快修养护服务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4张;5、广州市金永福汽车配件用品城出具发票1张。被告姚元利答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姚元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医疗费金额经该公司核算只有12563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李伯承述称,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伯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要求赔偿我医疗费损失19099.9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1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618.91元。第三人李伯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英德市白沙镇通达综合门市部出具的广本GB480助力车收据1张;2、医药费收据2张;3、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4、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1份。第三人胡斯生述称: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96.33元。第三人胡斯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收据3张;2、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1张;3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张;4、佛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清单3张;5、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1份。经质证,被告姚名成、姚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至6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7项证据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并没有原告家属的姓名,质疑其真实性。对第8项证据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中左肱骨下段骨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骨折治愈后可自由活动,并没有达到9级伤残的标准,因此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姚名成、姚元利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第9项由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寮步周生门窗店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东莞市寮步周生门窗店并没有为原告李玲敏购买社保,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玲敏的工作情况,不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工资水平进行相关的赔偿。原告对被告被告姚名成、姚元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玲敏、被告姚名成、姚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李伯承提供的1至4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玲敏、被告姚名成、姚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胡斯生提供的1至5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361线太平往白沙方向行驶,21时许,车行驶至34KM+96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姚名成驾驶的粤C×××××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玲敏和第三人李伯承、胡斯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7日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名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伯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斯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玲敏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合计住院51天,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5983.26元。住院期间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24小时床旁陪护壹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上肢继续石膏托固定,继续左腕及各指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左肱骨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约贰万元。”随后于2011年6月15日原告李玲敏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用去费用710元(鉴定费700元、咨询费10元)。2011年8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玲敏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胃窦部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横结肠浆基层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名成在原告李玲敏起诉前已支付原告治疗费26100元、第三人李伯承5000元、胡斯生5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李玲敏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玲敏医疗费125983.2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150元、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37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李伯承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9618.91元,第三人胡斯生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96.33元。另查明,原告李玲敏于1992年4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肇事的粤C×××××号丰田凯美瑞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姚元利,肇事司机是被告姚名成。被告姚名成当时借用被告姚元利的粤C×××××号丰田凯美瑞小型客车前往白沙镇办事,被告姚元利当时不在场。2011年12月7日,被告姚元利已为粤C×××××号丰田凯美瑞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英德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的第2011B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李伯承提出后续医疗费,虽有医院证明佐证,但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待发生后原告再行向有关当事人索取。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24小时床旁陪护壹人”,因此由其父母轮流看护照顾,其父母都是农村户口,对于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具体的付款人姓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原告李玲敏就医地与其家庭住所距离较远,且住院51天,住院期间和前往鉴定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认为其提出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与东莞市寮步周生门窗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没有第三方鉴证,而且东莞市寮步周生门窗店并没有为原告李玲敏办理社保等手续,且被告方不认可其效力,因此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玲敏赔偿数额。被告三人对于原告一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玲敏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姚元利是粤C×××××号丰田凯美瑞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姚名成使用,借用期间被告姚元利并不在现场也没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借用人被告姚名成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被告姚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玲敏与被告姚名成达成协议,同意赔偿被告姚名成6000元车损费与评估费,该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玲敏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98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护理费1989.04元[(7890.25元/年÷365天×10天×1人)+(7890.25元/年÷365天×41天×2人)];4、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2724.12元(7890.25元/年÷365天×126天);6、伤残鉴定费710元;7、伤残赔偿金37873.2元[7890.25元/年×20年×(2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3329.52元。第三人李伯承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259.32元(7890.25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259.32元(7890.25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20318.55元。第三人胡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7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259.32元(7890.25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259.32元(7890.25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8796.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人所占医疗费总费用的比例赔偿原告和第三人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玲敏的医疗费8200元、第三人李伯承1400元、第三人胡斯生400元,应赔偿原告李玲敏伤残赔偿总额54086.36元。原被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玲敏和被告姚名成按责任分摊承担。第三人李伯承、胡斯生的的其余损失,虽其已在本案提出了请求,但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人李伯承、胡斯生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李玲敏应赔偿给被告姚名成的车损费和评估费6000元和被告姚名成已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26100元,可从被告姚名成应赔给原告李玲敏的损失费用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敏各项损失62286.36元、赔偿第三人李伯承1400元、赔偿第三人胡斯生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名成赔偿原告李玲敏4212.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李玲敏负担1520元,由被告姚名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衍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杨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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