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强金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金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金杨,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县。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金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强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强金杨在本县许镇镇大浦小区内的4幢08室及强玉海家中(大浦小区6幢12室),开设“牌九”、“单双”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众多,其抽头渔利约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强金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朱某1、何某1、朱某2、何某2、李某、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其本人亦当庭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金杨已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其归案后,能当庭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金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