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发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发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张发水。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发水(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3年3月开始,原告与杭州曙光新村业主委员会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由原告为曙光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曙光新村9幢24单元463室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其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无故拖欠共计4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每年都以张贴通知公告及上门催讨的形式,催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48.40元、滞纳金1200元,共计20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杭州曙光新村业主委员会委托,为曙光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房产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系曙光新村业主;3.挂号信信封及改退批条各1份、邮寄证明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催讨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事实;4.关于提高曙光新村物业管理费的公告1份,用于证明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曙光新村每户每月的物业费从10元提高到1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从2005年8月21日起,原告(乙方)与杭州曙光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曙光新村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四至:东至曙光路,南至浙大路,西至求是路,北至求是村。乙方物业服务包括对物业内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绿地的绿化、养护与管理等。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为每月1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2.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户物业管理费为2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每月0.4元计算。以上合同同时约定,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曙光新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曙光新村9幢24单元463室(即房产查询记录中所记载的曙光新村9幢4单元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2.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自2007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依其与杭州曙光新村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曙光新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曙光新村业主,其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2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过高,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予以调整,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48.4元、滞纳金400元,共计1248.4元;二、驳回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张发水负担15元,张发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根据原告计算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清单,本院将滞纳金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具体计算如下:2007年物业管理费:150元;滞纳金为150元×3年×365天×1‰=164.25元;2008年物业管理费:200元;滞纳金为200元×2年×365天×1‰=146元;2009年物业管理费:249.2元;滞纳金为249.2元×1年×365天×1‰=90元;故滞纳金总计为:164.25元+146元+90元=400.2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