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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美莲与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原告何美莲,女,汉族,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929。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平优,珠海市平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邹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3074。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原告何美莲诉被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何美莲的委托代理人朱平优、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柱、刘丽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莲诉称,2011年1月10日下午,原告从家里外出准备下楼,当原告乘电梯下楼时,电梯出现故障,上下来回急降急升,无法控制,把原告关在电梯里来回颠簸,导致原告左脚踝骨折。原告于当天入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期间,花费治疗费、交通费等5000多元。后经伤势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原告的伤害是乘坐被告管理的物业中的电梯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662.62元、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873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898.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器具费6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何美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2011年2月1日疾病证明书;3。住院收据及社保结算单、门诊费用收据;4.工资单;5.交通费发票;6.残疾器具发票;7.司法鉴定报告书;8.物业管理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9.证人证言;10.2011年4月20日、5月19日疾病证明书;11.2011年6月16日医疗费收据、挂号凭证。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只是对电梯负责管理,没有维修的技术。已经委托了华发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华发电梯公司向我方提供了涉案电梯保管维修书,并没有出现电梯有故障的报告,被告已经尽了管理义务,原告的损害不应当由我方负责。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发票;2.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报价书;3.电梯定期保养报告书;4.2011年1月14日发给华发电梯公司的告知函及特快邮寄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美莲是光明街国华中心大��1单元的住户,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是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何美莲乘坐1单元3号电梯时,电梯运行失控导致左侧内踝及后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当天,原告何美莲到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月20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避下地及负重,全休2个月,注意营养及休息,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4月20日,医嘱休息1个月。5月19日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何美莲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407.27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2,565.33元,自费4,841.94元。原告何美莲还支付门诊费用1,820.69元,购买轮椅580元、拐杖108元。原告何美莲于2011年4月21日自行到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何美莲2011年1月实发工资为1,747元。3号电梯由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委托珠海市华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双方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华发电梯公司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定期保养。2011年1月6日,3号电梯进行了定期保修,电梯定期保养报告书显示各检查项目正常。3号电梯经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安全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何美莲因乘坐住宅电梯受伤,存在请求权竞合。原告何美莲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要求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重点审查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前述法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前述二个法条适用的条件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原告何美莲受伤是因为3号电梯运行故障,而非电梯脱离建筑本体造成,因此,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退一步,从管理责任分析,两个条文都规定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城物业管��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3号电梯负有管理的义务,管理义务包括对电梯使用的管理,排除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因电梯属于特种专业设备,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进行维护、检修,是合理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3号电梯处于安全检验合格期内,《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及保养报告书反映出,华发电梯公司每月要对电梯进行两次定期保养,3号电梯在2011年1月6日进行定期保养时各检查项目正常,说明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了3号电梯的管理工作。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保养报告书能够证明自己合理履行了管理人义务,在电梯维护、检修管理上没有过错,对原告何美莲受伤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何美莲要求被告明城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定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美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何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魏斌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