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永飞与王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永飞;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胡永飞,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姝,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胡永飞与被告王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飞委托代理人张增光、梁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飞诉称,2010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与同学在西安交通大学南门操场踢球,被告王鹏等人亦参加踢足球。在踢足球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引发争吵,原告上前劝解,被告趁原告不备跳起打原告脸部一拳,致原告一颗牙齿断裂。次日,经西京医院检查,原告共有七颗牙齿受到不同程度创伤,现已拔掉三颗牙,一颗牙等待修复,两颗牙留待观察,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4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飞系西安交通大学学生,被告王鹏系社会无业人员。2010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与同学在西安交通大学南门操场踢球,被告亦参与玩耍,在踢足球过程中因发生碰撞引发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及撕扯,被告击打原告面部一拳,致原告一枚牙齿折断,其他二名同学身体亦有不同程度损伤,被告右胳膊受伤。次日,原告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并诊断为:22牙冠折,21、41-32牙外伤松动。医院行22牙去髓并根管治疗,41、31、32局麻下拔出。目前原告+2冠折已修复,1+12牙缺失,产生医疗费4249元。2011年7月12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永飞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1月20日公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残疾赔偿金为31390元(15695元×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258元,未超过该项标准。2011年8月31日,经西安交通大学保卫处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踢足球过程中对所发生的身体碰撞均未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及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三枚牙齿脱落,一枚牙齿折断,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鹏赔偿原告胡永飞医疗费4249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3507元,折抵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7507元)。二、驳回原告胡永飞要求被告王鹏赔偿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房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