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加贝电器成套厂与冉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加贝电器成套厂,冉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加贝电器成套厂(注册号:33020600006017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执行事务合伙人:贺拥军,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冉毅,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许天制,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加贝电器成套厂(以下简称加贝电器厂)与被告冉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贝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花、被告冉毅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贝电器厂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被告提出自动离职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的单位,当时正好原告单位准备挪动设备,因之前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过,被告提出9月27日也过来一起帮忙搬动。9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在搬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原告单位的负责人立即将被告送至宗瑞医院治疗,并及时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帮忙过程中受伤,并非是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受伤,且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约定过劳动报酬。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冉毅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理;2、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劳动合同》及《自动离职申请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逃避法定义务及责任,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4、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明确,无论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还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必定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初进入原告单位,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被告以本人另有发展为由提出自动离职申请。2010年9月27日中午12点30分许,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双腿受伤,由原告单位负责人贺善军等人送往北仑宗瑞医院治疗,住院45天,由被告妻子护理。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向原告借生活费39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64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自动离职申请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过劳动报酬,被告是在帮忙过程中受的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2份及社保帐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受伤时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经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是老乡,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属于原告单位的员工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帮忙过程中受的伤。关于双方有无商谈过上班事项的问题,原告陈述2010年9月25日被告到单位找原告单位负责人谈重新来单位上班的事情,但原告并未明确让被告来上班,是因9月27日单位要搬设备故让被告先来帮忙,关于帮忙的报酬认为应该是谈过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则陈述9月25日原告找被告谈重新上班的事宜,并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关于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告陈述原告单位职工一般在工作20多天以后才签合同,在入职当天都是不签合同的。本院认为,原告虽辩称是其让被告来帮忙的,但对于双方协商过有关重新上班的事项及是原告让被告来参与原告的工作的事实确认,且原告当庭陈述的双方应该约定过帮忙报酬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未约定过劳动报酬相矛盾,而与被告陈述的原告让其来上班并对工资进行约定相吻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单位与职工签署合同的时间一般在工作二十几天后,在入职当天是不签订的,而被告在27日当天就受伤了,与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矛盾;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临时帮忙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符合用工关系的资格,且被告应原告要求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亦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以被告是应原告要求来帮忙主张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毅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加贝电器成套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加贝电器成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