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张好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广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林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好福,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林荣、被告张好福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因我村委企业改制,被告欠我村委280000元,当时约定每年被告向我村委按10%上缴资金占用费,至今拖欠我村委本金280000元,资金占用费224000元,共计504000元,我村委每年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好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实欠原告款是86843元,资金占用费问题我与原告并无约定,利息的计算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我与原告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中第三项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猪场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将猪场一处占地面积22亩,发包给乙方(张好福)经营,期限为30年,资产总值为788000元;乙方一次性先付给甲方承包费450000元,余款338000元,分10年还清,利息由乙方按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利息承担。合同到期后,地上附属物及流动资产归乙方,土地归甲方;如乙方继续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再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乙方除接受甲方固定资产450000元,流动资产338000元外,猪场原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猪场交被告经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款450000元;2001年1月16日付给原告款103657元;2002年1月16日付给原告款100500元;2002年3月31日给付原告款32000元;2003年4月23日付给原告款10000元;2005年4月13日付给原告款5000元。被告张好福共付给原告款701157元,被告尚欠原告款8684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竞选村委主任时蒲淑香、李培忠、刘瑞民、张瑞芹、张宝军、李新江及村委收到的宣传单、平度市蓼兰镇经营统计审计中心出具的证明、试算平衡表、经济来往明细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猪场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五支,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平度市蓼兰镇经营统计审计中心记(转)账凭证4支、张锡芹、李培忠出庭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承包原告猪场尚欠原告款86843元,事实清楚,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80000元及按每年10%支付资金占用费计224000元,共计504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诉讼标的部分及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好福付给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款8684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1年1月17日起以本金234343元根据被告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平度市蓼兰镇南张家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被告张好福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华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