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郭某、袁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袁某甲;袁某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0年11月13日因醉酒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201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201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晚,徐广明(另案处理)与李少臣在本区长河街道汤家桥村王志友家中喝酒时发生口角,双方互不服。被告人郭某闻讯赶至现场后,伙同徐广明、屈贝贝、郭可可、“郭辉辉”(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被害人李少臣实施殴打,造成李少臣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少臣伤势已构成轻伤。同月29日晚,姚中强(另案处理)在本区长河街道汤家桥村水沟沿23号陈李伟所开手机充值店内,因充值话费问题与陈李俊(系陈李伟弟弟)发生口角,并无故扇陈李俊耳光。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及袁学、袁彪虎、“袁强”、“袁金涛”、“秦成”、“阿峰”、“南红灯”(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先后赶至现场无故对陈李俊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郭某还手持木棍对陈李俊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将陈李俊殴打致左前臂尺骨骨折。30日晚,被告人郭某又伙同“秦成”、“阿峰”、“南红灯”再次来到手机充值店,持砍刀将店内明基17寸E430台式电脑1台、飞利浦17寸液晶显示器1台及14寸杂牌电视机1台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李俊伤势已构成轻伤,手机充值店内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少臣、陈李俊、陈李伟的陈述;同案人员屈贝贝、郭军的供述;证人王志友、汤勇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袁某甲、袁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来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