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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民龙与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龙,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民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民龙诉被告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林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民龙起诉称:被告林辉于2009年8月11日以合伙承包土建工程急需支付运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现在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21个月利息5500元,共计185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林辉向原告王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民龙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在9月11日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的利息应为1260元,对于原告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民龙借款13000元及利息1260元;二、驳回原告王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王民龙负担106.5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1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