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符有宝与方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有宝;方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符有宝。被告:方上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符有宝诉被告方上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有宝、被告方上礼、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4时55分,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上礼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方上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无钱治疗,第一次住院后的费用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4914.35元。另查,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经继续治疗后现已基本痊愈,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方上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14.55元(含医疗费6855.05元、误工费26450.55元、护理费113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200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2、病历3份(其中复印件1份、原件2份)、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复印章)、CR检查报告单4份、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7、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工资收入。8、(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所得赔偿款。被告方上礼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摩托车应靠右行驶,原告没有靠右行驶,其自身也有责任,但被告未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告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已参加农保报销的部分不应计入本案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在(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案件中已处理,本案不应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如果经过重新鉴定或审核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适用城镇标准则应提供事发前在城镇从事工作的劳动合同,但在(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案件中,原告由所在村委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从事打铁加工业。本案中,原告又出示证明,欲证明事发前在杭州从事保安工作,可以看出两份证明自相矛盾。如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方上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本案中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2、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在(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案件中被告已赔偿34914.35元,另外还支付给方上礼垫付款232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参加农保理赔的费用;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标准计15元/天,应为120元;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因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村里从事打铁;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参加农保理赔的费用,误工、护理期限偏长,以重新鉴定或审核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确定;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的误工、护理损失应减去第一次诉讼已赔偿部分。被告方上礼质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过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其他与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并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等因素,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8个月、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资料及法医学复核检验,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左下肢膝、踝关节功能活动有轻微受限,但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举证目的实质系在其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7不作认证,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二、针对方上礼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诉讼中解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本案中均未包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以前从事打铁业而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打铁业;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方上礼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综合生效判决及上文分析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事发时,方上礼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行驶时越过中心双黄线。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8年11月2日,本院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期损失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46天,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7234.35元,扣除方上礼已付2320元,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赔偿34914.3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后,维持原判。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已按上述生效判决付清赔偿款。2010年9月28日至10月6日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拆除术。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方上礼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行驶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方上礼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浙A×××**号摩托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有关原告损失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本案中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6836.42元;根据上文认定的误工、护理期限,扣减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误工、护理期限,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本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6290.18元(194天×83.97元/天)、1175.58元(14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20元(8天×1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结合就医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5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因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24777.18元,该损失尚在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有宝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7.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符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符有宝负担933元,方上礼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