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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某丙与景某甲、卢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丙;景某甲;卢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号原告:卢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汶强。被告:景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斌。被告:卢某乙。法定代理人:景某甲,系卢某乙母亲。原告卢某丙与被告景某甲、卢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丙起诉称:原告父亲卢志源与母亲阮根芝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年××月,父亲卢志源与被告景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父亲卢志源开店经营,收入颇丰,这些年陆续在余杭镇购买营业用房和商品房三处。2010年10月30日,父亲卢志源突然死亡,父亲家中财产尽被告占有。父亲死后,大伯、叔叔与被告协商,就父亲名下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但遭被告拒绝。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享有继承父亲卢志源三分之一遗产或分得100万元价值的财产(具体以折价后可分得实际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继承卢志源遗产中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15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卢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档证明书三份,证明卢志源和景某甲名下有三处房产,其中的一半应属于卢志源的遗产。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卢志源与景某甲在××××年××月××日结婚时提到,卢志源有一女儿即原告由阮根芝抚养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卢志源女儿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卢志源与阮根芝离婚时,原告由阮根芝抚养及原告是本案继承人之一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卢志源于2010年10月30日病亡的事实。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禹航路734号的房屋与卢连宝的营业房一起租赁给王宣东的事实。7、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禹航路734号房屋是卢志源、卢连宝兄弟一起出租给王宣东,租期为5年,卢志源死亡后,因卢连宝知道卢志源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故通知要求将租金交给原告,王崇明证明了将一个月房租金交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卢连宝要求法院将该房产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景某甲答辩称,一、遗产不应包括11306元存款,这部分是卢志源死亡后亲友送的礼金;二、被告景某甲对被继承人卢志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长达15年,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被告卢某乙现年仅14岁且身患残疾,没有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三、原告身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对生父不闻不问,即使在生父住院期间也不看望父亲,根本未尽照顾和扶助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四、由于本案遗产中的房屋不宜分割,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以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为分割房屋的方式;五、关于鉴定评估费用,此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诉讼主张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景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常年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2、户口簿一份,证明继承人卢某乙的有关情况。3、病历四份,证明卢志源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均由被告景某甲照顾扶助。4、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景某甲与卢志源共有的房产情况。5、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卢某乙身患残疾的事实。6、存单、礼簿各一份,证明被告查封的11306元是卢志源死亡后景某甲收到的礼金不是遗产。7、证人刘某、沈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景某甲对卢志源尽了扶养义务,而原告卢某丙未尽扶养义务。被告卢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景某甲一致。被告卢某乙未举证。对原告卢某丙提交的证据:对第1-5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6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7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景某甲提交的证据:对第1-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卢某乙没有异议,本院对该5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某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卢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涉案四套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对该评估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景某甲名下的余杭镇南渠北路4幢(78号房)91#、92#营业房和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13幢13-4室住宅房评估价值过低,而禹航路734号营业房的评估价值偏高;两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卢志源名下的余杭镇安乐路西园公寓3幢403室住宅房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房管所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及产权证(已注销)各一份,证明余杭镇禹航路734号营业房的原始权属及产权变更情况。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余杭镇禹航路734号营业房的租赁情况。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庭后书面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0月4日被继承人卢志源与阮根芝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卢某丙由阮根芝抚养,随阮根芝共同生活。后卢志源于××××年××月××日与被告景某甲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9日生育被告卢某乙(系肢体四级残疾)。卢志源自2003年患病后留下癫痫、记忆力下降等后遗症,需长期服药,2010年10月30日因病死亡。卢志源母亲阮顺官已于1997年10月5日去世,父亲卢自强已于2006年12月26日去世,两人还育有卢连宝、卢连平、卢国英子女三人。卢志源与景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住房及营业房4套,即卢志源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安东路西园公寓3幢403室住房、景某甲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南渠北路4幢(78号房)91#92#房屋营业房、景某甲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13幢13-4室住房、卢志源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734#营业房。根据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四套房屋的价值共计7354000元。其中,余杭镇禹航路734号营业房系卢志源从其父亲卢自强继承所得,于2008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6月6日,由卢志源弟弟卢连宝出面,将余杭镇禹航路734#营业房出租给王宣东,约定租期为五年即自2007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同时约定每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租金。前四年的租金均由卢连宝代收转交,2011年度开始,6月的房租由被告景某甲收取,7月的房租则由原告卢某丙收取。另查明,景某甲名下的银行存单11306元系卢志源死后亲属或朋友所送的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卢志源与景某甲名下的4套房屋系卢志源与景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故本案中遗产范围应为价值3677000元的房产。卢志源死后,其配偶景某甲、婚生子卢某乙、婚生女儿卢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卢志源的遗产。卢志源与阮根芝离婚时协议女儿卢某丙由阮根芝抚养,故卢某丙与卢志源未共同生活,不影响其依法应分的遗产份额。景某甲与卢志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卢志源患病后的日常生活及住院期间,景某甲以妻子身份进行照顾,应视为对卢志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卢某乙尚未成年且身患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依法应当予以照顾。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分割遗产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被告要求确认继承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志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734号的营业房归原告卢某丙所有,卢志源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安东路西园公寓3幢403室住房、景某甲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南渠北路4幢(78号房)91#92#房屋营业房、景某甲名下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13幢13-4室住房归被告景某甲、卢某乙所有。二、被告景某甲、卢某乙向原告卢某丙支付鉴定费用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景某甲、卢某乙向原告卢某丙支付保全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86元,由原告卢某丙负担18193元,被告景某甲、卢某乙负担18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