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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47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MAC某。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品质部主管。原告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工作24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8日已经解除。综上,被告在公司放假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10日工资11600元。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品质部主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另查,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8日起未上班,系被告未提供上班的条件,被告则辩称原告工作至2010年9月3日,9月4、5日为休息日,9月6日起放假两天,之后原告没有回公司上班。2010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被本院查封,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工作至9月6日,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单位上班。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公司管理制度签名表、放假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假期届满后应返回工作岗位上班,但原告从2010年9月7日起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就其诉称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单方离职而解除。关于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从2010年9月7日起未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其离职而解除,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10日停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