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志华与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志华;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云高民申字第1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培能,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曹志华与被申请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志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志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开发商未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取得该项证明,属于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与买受人曹志华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曹志华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购房款260310元。2、一审、二审中已经认定开发商实际违约,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法院却以曹志华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开发商的过错造成的,导致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