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强森化工有限公司与简某某、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强生化工有限公司,简进军,简发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成都强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河村1组。法定代表人岳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玲,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进军。被告简发均。原告成都亚美亚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亚公司”)与被告陈汝林、陈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陈汝明的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亚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被告陈汝林、陈汝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美亚公司诉称,新都区清流镇和源轩家具厂系被告陈汝林、陈汝明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原告从2008年起向被告家具厂提供涂料,尔后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318100元的货物,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汝林、陈汝明立即向原告恒昌达公司支付货款13181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汝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918100元,被告陈汝林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汝林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都区清流镇和源轩家具厂及被告陈汝明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款单的金额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了货款4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的转帐凭证13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货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陈汝林于2006年8月18日投资开办了新都区清流镇和源轩家具厂,后被告陈汝明也参与经营。原告亚美亚公司从2008年起向二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提供涂料产品,尔后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318100元的货物,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汝明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亚美亚公司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并加盖了新都区清流镇和源轩家具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00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汝林、陈汝明欠原告亚美亚公司货款918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亚美亚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汝明提出的被告陈汝林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汝明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汝林、陈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亚美亚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3元,由被告陈汝林、陈汝明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