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商烈、刘波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烈,农民。2009年8月5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波威,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国平,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廷冲,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初,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结伙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由商烈向他人购买冰毒2克,除供自己吸食之外,被告人刘波威将0.9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瑶;被告人叶国平将0.1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志淳。2、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结伙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由刘波威向他人购买冰毒2克多,除供自己吸食之外,被告人刘波威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晓鑫,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瑶的一个朋友;被告人叶国平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鲍红婷,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瑶、余意刚;被告人叶廷冲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罗艳。3、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结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由刘波威向他人购买冰毒3克,除供自己吸食之外,被告人叶国平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志淳,剩余的0.47克冰毒未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商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瑶、罗艳、鲍红婷、马婕、胡晓琳等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商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烈、刘波威、叶国平、叶廷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波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叶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四、被告人叶廷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