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包均富、孙立群与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委托代理人:姚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均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群。上述包均富、孙立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龙。上诉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均富、孙立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5日,包均富、孙立群与宝华公司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共同承包宝华公司承建的紫云居工程中的1#、2#、3#、6#、9#楼内外墙批白、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按实际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外墙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4元;包均富、孙立群必须按照宝华公司总体进度计划,合理安排施工,按时完成各部位施工任务,必须确保各分项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如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要及时维修,如工程质量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宝华公司应在三天内通知包均富、孙立群,进行协商解决,如未经双方协商处理完毕,宝华公司无异议,视为宝华公司认可质量无异议,工程完工后由宝华公司指定人员姜小华验收完毕签字生效;工程完工经宝华公司验收通过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该合同由包均富、孙立群签名,宝华公司方加盖“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紫云居工程项目部”印章。姜小华系紫云居工程中宝华公司方的经办人员。合同签订后,包均富、孙立群进场施工,至2009年4月左右完工,包均富、孙立群在该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包均富主要负责人工,孙立群主要负责材料,部分交叉。2009年6月左右,紫云居工程验收合格。后姜小华与包均富、孙立群分别进行了验收结算。2009年12月23日,姜小华出具给包均富结算单1份,列明包均富完成的工程量,并计算出相应工程款为255456元,扣除借款等费用,余款为1020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宝华公司支付包均富22000元,为此姜小华于2010年1月5日又代表宝华公司出具给包均富欠条1份,确认至当时宝华公司尚欠原告紫云居工程内墙涂料人工工资为80000元。2010年1月30日,姜小华代表宝华公司出具给孙立群欠条1份,确认至当时宝华公司尚欠孙立群紫云居工程内外墙涂料材料费65000元。但事后至今,宝华公司未向包均富、孙立群支付过工程款。另,包均富、孙立群于2010年5月6日以宝华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华公司支付与本案同一事由引起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案号分别为(2010)杭西民初字第968号、(2010)杭西商初字第818号。2010年7月29日两案以撤诉结案。2011年4月26日,包均富、孙立群以宝华公司结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华公司给付包均富、孙立群工程款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000元。审理中,包均富、孙立群放弃要求宝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宝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宝华公司从未与包均富、孙立群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宝华公司的印章虽然真实,但其格式存在多处瑕疵,违反合同常规,伪造的可能性非常大;二、包均富、孙立群在本案中提交的2份欠条与其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同一事由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形式上都是紫云居工程中宝华公司方经办人姜小华出具,但其中姜小华的签名差异很大,其中肯定有伪造;三、从答辩期内收到包均富、孙立群提交的证据看,包均富、孙立群已实际施工无事实依据;四、如果《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真实,那么宝华公司也只授权姜小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五、包均富、孙立群应分别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出现。综上,请求驳回包均富、孙立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存在,包均富、孙立群与宝华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宝华公司为分包人,包均富、孙立群为共同承包人。宝华公司认为其与包均富、孙立群未签订过《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姜小华出具的结算单或欠条为原告伪造的抗辩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包均富、孙立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宝华公司结算工程款,宝华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姜小华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宝华公司尚欠包均富、孙立群工程款145000元的事实,该款应由宝华公司及时支付。针对宝华公司认为姜小华只是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其出具的结算单或欠条无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姜小华系紫云居工程中宝华公司方的经办人员,管理着工程的有关事项,在《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中又被特别指定为工程验收负责人,包均富、孙立群作为合同相对人,凭借上述客观情况,完全有理由善意地相信姜小华作出的与《油漆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代表宝华公司,而且姜小华进行工程验收后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及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未脱离合同约定,姜小华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由宝华公司承担,故宝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宝华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要求宝华公司付款的主张成立,那么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点工费、加工费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在姜小华的结算单中也列明产生于紫云居工程,故应由宝华公司支付,不应扣除。另外,包均富、孙立群系《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共同承包人,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包均富、孙立群要求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审理中,包均富、孙立群放弃要求宝华公司承担违约金29000元部分诉讼请求,系包均富、孙立群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宝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均富、孙立群工程款145000元(其中包均富为80000元、孙立群为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宝华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宝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过《油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包均富、孙立群与宝华公司涉案工程中的经办人姜小华事后补签。因为宝华公司手中并无该合同,姜小华也未将该合同交宝华公司审核;包均富、孙立群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宝华公司时,也并未提供该合同作为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签订了《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宝华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项振明,非姜小华。即使《油漆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姜小华的工作也只是负责工程的质量验收,无权代表宝华公司与包均富、孙立群结算工程款。姜小华向包均富、孙立群出具结算单及欠条的行为,是其独立的民事行为。姜小华并未向项目经理汇报,也未交宝华公司审核,宝华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故不能产生代表宝华公司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姜小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由宝华公司承担错误。三、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施工方应当提供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点工费、加工费的约定,包均富、孙立群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为姜小华出具的结算单,因为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非姜小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包均富、孙立群也不能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故包均富、孙立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点工费、加工费已实际发生,应由宝华公司支付,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包均富、孙立群的诉讼请求。包均富、孙立群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订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经过核对签署了结算单。姜小华作为宝华公司紫云居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包均富、孙立群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宝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紫云居项目1-6#楼、9#楼的“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宝华公司紫云居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项振明之事实。包均富、孙立群对宝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包均富、孙立群在二审中提供了宝华公司与史久荣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姜小华出具给史久荣的欠条复印件,(2010)嘉海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姜小华是宝华公司紫云居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宝华公司。宝华公司质证意见: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买卖合同和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包均富、孙立群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买卖合同和调解书中均未反映包均富、孙立群主张的姜小华是宝华公司紫云居项目的负责人之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宝华公司与上海昌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海昌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和解协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宝华公司与杭州琦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等证据,宝华公司在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宝华公司在紫云居工程施工中,就钢材买卖事宜而与上海昌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落款处宝华公司一方除由紫云居工程项目部盖章外,另有姜小华签名;该合同引发的诉讼,也是姜小华代表宝华公司和对方调解解决。宝华公司将紫云居工程中的商住楼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杭州琦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而与该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姜小华为宝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本院认为,涉案《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盖有宝华公司紫云居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宝华公司具体履行紫云居工程承包合同的临时性责任部门,紫云居工程项目部以宝华公司名义,将工程中1-3#、6#、9#楼的内外墙批白、涂料工程分包给包均富、孙立群施工,并与包均富、孙立群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视为系宝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宝华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姜小华和包均富、孙立群事后补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华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格式上存在瑕疵,以及包均富、孙立群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宝华公司时,未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这两项事实,并不足以推翻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至于宝华公司提出的其不持有该份合同,更不能成为否定涉案合同真实性的正当理由。宝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姜小华和包均富、孙立群事后补签,并不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宝华公司对包均富、孙立群实际进行了分包工程的施工无异议,但对包均富、孙立群施工部分工程量,尤其是点工费、加工费,宝华公司认为包均富、孙立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程量的增减属于工程施工中的正常现象,在施工人对工程量的增减不能提供联系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结算单、住来函件等其他证据也可作为工程量增减的依据。本案结算单中所涉涂料施工,本身属《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对于点工费、加工费的产生,包均富、孙立群在原审中分别作了合理的说明,姜小华签署的结算单中,对此已作了确认。包均富、孙立群就涉案分包工程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宝华公司时,姜小华向西湖区人民法院陈述其是宝华公司紫云居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宝华公司原审中虽对姜小华上述陈述提出异议,但根据二审中宝华公司无异议的前由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以及《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中所作工程完工后由宝华公司的指定人员姜小华“验收完毕签字生效”之约定,足以证实姜小华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所作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宝华公司认为姜小华仅负责工程的质量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宝华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姜小华代表宝华公司对包均富、孙立群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量,结算包括点工费、加工费在内的相关工程价款,应当认为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姜小华代表宝华公司与包均富、孙立群进行的结算,对宝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华公司结欠包均富、孙立群工程款的数额,并判决宝华公司向包均富、孙立群作出给付,并无不当。综上,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