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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潼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于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熊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某,男,约40岁,汉族,村民。原告熊某某于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郭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个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熊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熊某某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熊某某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上述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牛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韩湘瑜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