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1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86号新丰小吃店一楼,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周某放置在餐桌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95.83元)、一部飞利浦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34.16元)及一部小灵通。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莫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销赃得款被被告人莫某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五千六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责令被告人莫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