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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1日生男孩傅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年后,被告变得又嫖又赌,并且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带孩子离家在外过着流浪的生活。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不管不问,没有出资,其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现夫妻感情无法再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15年的抚养费54000元及口粮田的收入22000元;口粮田归原告和孩子所有。被告傅某甲辩称,原告已多年不在家中居住,走时将她的所有东西带走了,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独生子女养老金,当时入了三年以后就中断了,现在根本没有养老金之事。尽管孩子一直跟随原告,被告一直支付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10日生男孩傅某乙。起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6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经常吵架,1997年原告带婚生男孩傅某乙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及孩子共分得口粮地1.8亩,置办的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2006年至2010年孩子上学期间借他人款21500元,要求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互不信任,以致于分居长达14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婚生男孩已经成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抚养子女欠下21500元债务,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十几年抚养孩子的现实情况,故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全归原告所有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分得的口粮地1.8亩由原告承包、经营、收益,被告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财产交付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伟审判员  牟晓波审判员  陶成恩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楚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