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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邬幼幼与程宝海、王延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幼幼,程宝海,王延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邬幼幼。委托代理人:金摄。被告:程宝海。被告:王延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原告邬幼幼(以下称原告)诉被告程宝海、王延敏(以下称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摄,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敏、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并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绿园银杏苑2单元1701室、1702室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借款1700万元汇入被告程宝海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权)。两被告除在借款后前两个月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外,其后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1072313元(暂算至2011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将1700万元汇入被告程宝海账户后,两被告随即回汇给原告85万元,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1615万元。后两被告分十四次归还借款本金4168401.47元、利息411598.53元。截止2011年9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14786906.1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700万元汇入被告程宝海指定账户的事实。5、还款通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实际借款日为2010年7月22日,两被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还款的事实。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7、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两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2、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上述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虽有部分款项并非两被告支付,但金额与时间均能对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该85万元系归还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两被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两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两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出借款数额: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二、乙方向甲方出借款的约定:乙方须确保在做完他项权抵押登记所需全部签字手续的当日,将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支付到甲方帐户。……三、价款期限、利率、收取利息的若干约定及兑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依据:1、自乙方向甲方汇出借款汇出行的汇款凭证记录写的时间为起自时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整。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如甲方继续用款,可展期三个月,利率不变,无需再重新办理展期手续。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银行汇出、汇入凭证为准,银行的汇出、汇入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确定此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的月利率为5%,利息从乙方向甲方汇款之日起计算(以汇出行汇款凭证为准)。每个月利息的计算、支付,则严格依据同期的实际借款余额进行计算、支付。3、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确定,乙方将本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全部汇给甲方的当日,甲方将付款数额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以后月份的利息支付:付息日期为每月22日至27日期间的五个工作日内。此外,如发生甲方一次性还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实际用款数及日期计算。……四、甲方本金展期后偿还的约定:如甲方在本价款展期后(即:借款满五个月后),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未还部分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五、抵押担保资产:甲方同意将自有的坐落于:1、西湖区绿园银杏苑2单元1701室、1702室;2、土地证:杭西国用(2008)第010834号、杭西国用(2008)第010832号;3、契证:2008A0001010976、2008A0001010973;4、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5、共有权证:杭房西移共字第06149883号、杭房西移共字第06149882号的资产作为本次贷款抵押担保。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1700万元汇入被告程宝海账户。同日,被告程宝海将8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取得了杭州市西湖区绿园银杏苑2单元1701室、1702室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权)。2010年8月27日,两被告归还原告85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延敏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载明:“贵我双方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贵方于2010年7月22日借给我方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现我方决定于2010年9月13日还款,我方已于2010年8月27日将借款数额壹仟柒佰万元的第二个月(即: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利息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汇至贵方账户,……”。两被告实际并未在2010年9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后两被告又分十三次归还原告37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中载明借款本金1700万元,原告亦提供了其将1700万元转账至被告程宝海账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且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原告借款当日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两被告于原告借款当日汇给原告的8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543万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仅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包括本金在内,而两被告则认为其支付的每笔款项均包含本金与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还款通知》虽以被告王延敏个人名义发出,但应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还款通知》载明“我方已于2010年8月27日将借款数额壹仟柒佰万元的第二个月(即: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利息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汇至贵方账户”,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27日各归还的85万元系两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银行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上述给付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对于之后支付的各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可一次性归还,故两被告之后支付的373万元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鉴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两被告的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予以计算利息。经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78077元,利息779416元,共计16157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宝海、王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邬幼幼借款本金及利息16157493元,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驳回邬幼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34元,由邬幼幼负担13799元,由程宝海、王延敏负担116435元,程宝海、王延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