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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费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高架桥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相碰,造成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6.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接警单、民警值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