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简洪坤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简洪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洪坤,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洪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洪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简洪坤系持械聚众斗殴。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简洪坤辩称,其对简洪洲等人与唐本国一方聚众斗殴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简洪洲(已判刑)因店面转让费与唐本国(已判刑)发生纠纷,随后双方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互相威胁、挑衅。2009年10月22日下午,两人在电话中约定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台升木业厂门口斗殴,后因警方赶至现场,双方未碰面。当天晚上19时许,简洪洲与简洪伟(已判刑)至惠民街道横泾村开发区苗春堂山草药店,通过电话与唐本国联系约定双方在店内见面、谈判。随后被告人简洪坤与简洪超、简洪祥(均已判刑)等人在得知情况后先后赶往现场,同时唐本国纠集张国军、肖洪波、王云(三人均另行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赶往现场。唐本国等人赶至药店附近后,商量由张国军、肖洪波、王云等人先到店内去谈判,唐本国等人守候在附近准备打架。后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简洪坤与简洪伟、简洪超、简洪祥、简洪洲等人与张国军、王云等进行打斗。其中被告人简洪坤持木棍将王云等人打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国军、王云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同案犯简洪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简洪坤参与了聚众斗殴,并和简洪洲持械与肖洪波等人打斗,且简洪坤在案发时穿红色上衣等事实。(2)同案犯简洪伟、简洪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简洪坤等人参与聚众斗殴,与唐本国一方人员打斗等事实。(3)同案犯唐本国的供述,证实其纠集人员,后与简洪洲一方进行聚众斗殴等事实。(4)证人王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简洪洲一方发生打斗,其中简洪洲等人和一个20多岁身穿红色衣服的小青年均对其实施殴打等事实,经辨认,被告人简洪坤就是那个穿红色衣服,持木棍打他的人。(5)证人马晓东的证言,证实简洪洲等人和穿红衣服的人参与聚众斗殴,其中穿红衣服的人持木棍参与打斗,且其在案发当晚只看到这么一个人穿红色衣服等事实。(5)证人简传年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四川人和安徽人打斗,其中安徽人一方有被告人简洪坤参与等事实(6)证人张国军、肖洪波的证言,证实其和简洪洲等人发生打斗的经过等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云、张国军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刑事处罚情况。(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简洪坤的身份及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简洪坤提出的其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简洪坤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简洪超、简洪伟、简洪洲的供述在案,且有证人王云、马晓东、简传年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洪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洪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