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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贺春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春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春梅,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春梅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春梅在唐山市路北区某楼某门某室被害人周某的家中,将存放于被害人家中的约30片安眠药使用擀面杖碾碎后放入给被害人周某冲泡咖啡的杯中,让被害人周某饮用,趁被害人周某饮用放有安眠药的咖啡后昏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于其家床箱内的卖房款人民币22万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元)、周某裤兜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潜逃,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已挥霍赃款数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春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梁某、牛某、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之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春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春梅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提取发还等具体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春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丽群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