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鑫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鑫,又名邹小静,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鑫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邹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邹鑫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采桑村,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胡某抢夺的手段,对行经该村采桑西路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夺,抢得陈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37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2.同日上午,被告人邹鑫与胡某在抢得上述项链逃离过程中,途经该村采桑中路某号附近时,再次采用由邹鑫骑摩托车接应、胡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林某1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10元)。3.同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邹鑫伙同沈某(另案处理)至玉环县玉城街道海边村一公路边,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沈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肖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500元)。4.2011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胡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卫生服务站附近,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胡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林某2右耳黄金耳环1只(无法鉴定)。5.同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胡某至慈溪市天元镇西某超市附近,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胡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鲁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同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桥头某排挡附近,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金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戚某黄金耳环1付(无法鉴定)。7.同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至慈溪市匡堰镇329国道农民公园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高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0元以及手机、银行卡等物。8.同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西跃马桥树林西边附近,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金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以及中兴手机1部(无法鉴定)、身份证、银行卡等物。9.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150号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彭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约2000元以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10.同日14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附近,采用由邹鑫骑车接应、金某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陆某1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挂坠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736元)。11.同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张路某号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心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中兴手机1只、黑色小灵通1只(均无法鉴定)、身份证、存折等物。12.同日17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金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外贸大厦北门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沈某2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470元、美金20元以及OPPO5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3.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沈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与中山北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沈某1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4.同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胡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某号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胡某帆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超市消费卡、银行卡、U盘等物。15.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邹鑫伙同胡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园丁小区某号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陆某2包1只,内有人民币约100元以及身份证、存折、超市提货券等物。上述抢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邹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林某1、肖某、林某2、鲁某、戚某、高某、李某、彭某、陆某1、张某心、沈某2、沈某1、胡某、陆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或徒步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