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巫某1与吴柏铿、邓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1,吴柏铿,邓志伟,刘善华,广东电网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巫某1,男,200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巫某2,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彬,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柏铿,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邓志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被告:刘善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府前路*号。负责人:黄国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罗锦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文、徐冬冬,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巫某1诉被告吴柏铿、邓志伟、刘善华、广东电网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以下简称清新供电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1的法定代理人巫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吴柏铿;被告邓志伟;被告刘善华、清新供电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鉴洪;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1诉称:2010年7月26号,被告吴柏铿驾驶粤R×××××号轿车(车主是邓志伟,交强险投保公司是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沿清远连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锦程宾馆路段停车排队等候红绿灯时,车上乘客开关车门,与同向行驶从后方穿插车队由巫某2驾驶搭载巫某1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R×××××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再与停在前方左侧由被告刘善华驾驶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清新供电局,交强险投保公司是清远人保财险公司)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巫某2、巫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后,于2011年4月1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4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见书》,鉴定意见:“巫某1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被告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51.71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9929.88(23897.8元/年×20年×23%)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7991.59元。被告邓志伟、吴柏铿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巫某2在本次事故中负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50%的责任。3、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面有异议。(1)住院治疗费用存在计算错误、漏计算等问题。事故发生后,车主邓志伟已垫付了原告抢救费用789.6元和首次入院治疗费用14681.14元,合计15470.74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只支付了由妇幼保健院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05元和二次入院治疗费用12809.85元。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用总共为28385.69元。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粤R×××××号轿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8385.69元×50%=14192.85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在本市内所拥有的房产证明和其父母在本市的收入证明,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8959.72元[6399.8元/年×(18-4)×20%×50%];(3)对于护理费只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1008.45元(19732.86元/年÷365天×22天+21574.70元/年÷365天×14天)×1人×50%;(4)被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根据司法解释,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5)对于司法鉴定费,只同意承担50%,即为310元;(6)对于我方的车辆修复费用500元、施救费200元、保管费600元,应由原告负担50%,即原告应负担650元。被告刘善华、清新供电局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把事实认定清楚,我方根本不需承担本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车辆粤R×××××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营养费过高,而且营养费是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2010年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交通费的损失,因此我司不予确认800元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号,被告吴柏铿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连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锦程宾馆路段停车排队等候红绿灯时,车上乘客开关车门,与同向行驶从后方穿插车队由巫某2驾驶搭载原告巫某1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R×××××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再与停在前方右侧由被告刘善华驾驶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巫某2、巫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柏铿驾驶机动车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关于“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它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巫某2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且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善华、巫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吴柏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巫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善华、巫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闭合性);3、左2、3足趾蹼皮肤挫裂伤,入院后急诊送手术室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碎骨片清除、清创缝合术,住院22天后,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花费急诊医疗费949.6元、住院医疗费14681.14元,被告邓志伟垫付了其中的住院费14681.14元及急诊医疗费789.06元,合共15470.2元。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1年3月15日,因右顶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原告再次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7日行右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809.95元,诊断证明书注明该次住院期间陪人2名,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440.69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咨询费10元,共计710元。另查明,粤R×××××车的车主是被告邓志伟,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柏铿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粤R×××××车的车主为清新供电局,刘善华系该局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本院已生效的(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巫某2赔偿医疗费940.30元,由于粤R×××××车及粤R×××××车均在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1000元,扣除前案清远人保财险公司需赔偿的940.30元医疗费,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5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121000元。原告称其两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巫某2及母亲傅文枝二人负责护理,原告及其父母亲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其于2006年5月15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分娩出生;提供了2011年5月5日由清远华清音艺幼儿园出具的“巫某1于2008年9月起至今在清远华清音艺幼儿园就读。”证明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巫某2经营的清远新城永兴通讯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该通讯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清远市新××××区宇轩阁首层第02卡,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拟佐证原告在清远城镇学习生活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主张误工护理费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提供了2011年5月3日由清城区洲心街南埗村委会白麻村民小组出具“巫某2、巫某2之妻傅文枝、女儿巫钰婷、儿子巫某1,从2007年10月到现在一直在我辖区四号区6栋401号居住。”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护理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邓志伟、吴柏铿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垫付证明、车辆损失清单,本院在该案交通事故交警档案中复制的粤R×××××号车的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柏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巫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善华、巫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被告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粤R×××××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粤R×××××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由巫某2及被告吴柏铿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过错方巫某2的权利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吴柏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志伟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刘善华在本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因此,刘善华及清新供电局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吴柏铿、邓志伟在本案中提出其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保管费、施救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的财产损失不能在本案中抵减,被告可另行起诉向事故的过错一方主张。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28440.6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规定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1750元[50元/天×(22天+13天)];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年仅4岁,住院时间较长且进行过两次手术,按照社会一般常识,该种情况应该需要加强营养,医院诊断证明书亦建议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清城区洲心街南埗村委会白麻村民小组及华清音艺幼儿园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清远出生并××××市区的幼儿园就读并居住于清远,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原告在清远居住生活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5150.32元[23897.8元/年×20年×(20%+2%)];对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为陪人1名,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理人巫某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父亲在清远即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440.42元(23897.8元/年÷365天×2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证明需陪人2名,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为原告父母亲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亲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段期间的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02.31元(23897.8元/年÷365天×13天×2人),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为3142.73元;对于司法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71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年仅4岁的原告颅脑损伤9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10级伤残,对其以后的人生必然造成不可磨灭的心灵创伤和痛苦,考虑到被告在事故中负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护理费3142.73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共145493.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尚有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59.7元内赔偿给原告10059.7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5150.32元、护理费3142.73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共114503.05元,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24562.75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医疗费183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20930.99元,由被告吴柏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465.50元。由于被告邓志伟请求其支付的15470.2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在被告吴柏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直接扣减,因此,其支付的赔偿款可视为是吴柏铿支付的。粤R×××××车方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吴柏铿应承担的数额,多支付了5004.7元,该多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124562.75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9558.05元。对于该多支付的5004.7元,被告邓志伟可向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巫某1赔偿11955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吴柏铿负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日审 判 长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