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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忍线与任万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忍线,任万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曹忍线。被告任万华,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曹忍线与被告任万华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忍线、被告任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忍线诉称,2006年其弟曹武学生前为看病借其款1600元,一直未还。2007年曹武学去世。2009年2月,被告与原曹武学之妻张亚利再婚,同年7月,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偿还曹武学的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1600元。被告任万华承认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但认为上述欠条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与原曹武学(已故)之妻张亚利再婚。同年7月16日,被告在本村村委会主任、书记等人的主持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曹武学生前欠曹忍线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此据此欠款由任万华在2010年内还清。欠款人任万华”。但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原告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系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否认胁迫被告写欠条。被告对其2009年7月16日被胁迫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明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给原告偿还曹武学生前所欠的债务16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系其遭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曹忍线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