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燕萍与郑小亮、杜颖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燕萍;郑小亮;杜颖琪;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颖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应龙。上诉人郑燕萍为与被上诉人郑小亮、杜颖琪、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燕萍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郑小亮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5分许,行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小下王村路段,与道路东侧的沙堆发生碰撞后致车辆失控,造成车上乘客郑燕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4895.86元、误工费15927.88元、护理费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954.6元、交通费1923元、残疾赔偿金176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合计292620.94元,金鹤建材公司仅赔偿了7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5620.94元。杜颖琪辩称,1、对于郑燕萍主张的诉请,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郑燕萍虽是在金鹤建材公司上班,但单位在农村,其收入地及居住地都在农村,并不符合进城务工情形。2、不合理费用由法庭进行审核,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时间据法医鉴定应为90天,营养费过高,应按中间值或者最低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3、责任承担方面,尽管郑小亮负全责,但郑小亮是应郑燕萍的要求去接朋友,在返回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属好意同乘范畴,郑燕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杜颖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郑小亮,而杜颖琪与郑小亮是借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借用关系的出借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5、郑燕萍及郑小亮的行为并不是从事职务行为,与金鹤建材公司无法律关系,故金鹤建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鹤建材公司辩称,1、郑小亮不是其驾驶员,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并非是其公司,而属于杜颖琪。2、郑燕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期间,也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和上班时间,从程序上讲,本案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郑燕萍请求按工伤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法理相违背,请求驳回郑燕萍对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7日,郑小亮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5分许,行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小下王村路段,与道路东侧的沙堆发生碰撞后致车辆失控,造成车上乘客郑燕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燕萍无责任。郑燕萍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及门诊治疗,后又经金华华美整形医院、兰溪市人民医院及金华文荣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745.86元。2011年3月4日,郑燕萍家属郑连根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金广司(2011)临鉴字第272、27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燕萍的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器质性颅脑外伤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2%;2、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3、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4、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为此,郑燕萍花去了鉴定费2370元。经审理还查明,杜颖琪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郑燕萍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29日间在位于兰溪市科技工业园区的浙江鑫潮织造有限公司工作,此后至事故发生前在金鹤建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后,金鹤建材公司向郑燕萍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2011年3月18日,金华文荣医院向郑燕萍出具了诊治证明书一份,认为郑燕萍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郑燕萍在金华华美整形医院门诊时的病历记录:2011年3月18日,诉外伤(车祸)半年余。半年前车祸鼻唇部、下巴部多处皮肤损伤,当时当地医院行清创缝合治疗,留有明显疤痕,上唇部可见长约3㎝宽约0.5㎝疤痕,右侧鼻沟处卡键长约2㎝宽约0.5㎝疤痕,下巴、唇缘、左侧眉部可见不规则的疤痕,不平整,右侧额部、颧部可见片状疤痕。处理:前期治疗:质硬发红疤痕可行疤痕软化针治疗,600元/针,约3次,约1800元;后期治疗:不平整疤痕可行疤痕修复治疗,3000元/次,约3-5次,约定9000元-15000元;色素沉着处理;激光治疗,1000元/次,约3次,约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郑小亮驾驶车辆不慎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郑燕萍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燕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经法医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郑燕萍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计算依据。由于该事故导致郑燕萍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考量本次事故责任情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郑燕萍事故发生前虽在金鹤建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但金鹤建材公司所在地为农村,不符合农民进城务工的情形,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且郑燕萍未向法院提交其在金鹤建材公司的工资单,故其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认为郑燕萍合理的交通费应认定为1000元为宜。郑燕萍请求由车辆所有人杜颖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杜颖琪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金鹤建材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主体,故金鹤建材公司不应在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颖琪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据金华文荣医院的诊治证明及金华华美整形医院门诊病历记录,郑燕萍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鼻唇部、下巴部多处皮肤损伤留有明显疤痕需后续治疗,法院认为,郑燕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较为合理,郑小亮搭乘郑燕萍的行为属好意同乘范畴,应适当减轻郑小亮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郑燕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47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236.4元(53.94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9800元、误工费10091.23元(43.31元/天×233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元(1130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7556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小亮赔偿原告郑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75562.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燕萍负担886元,由被告郑小亮负担1906元。宣判后,郑燕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其从学校毕业后先后在浙江鑫潮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后到金鹤建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工厂,而非务农。二、原审没有判决杜颖琪以及金鹤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杜颖琪系涉案车辆车主,金鹤建材公司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郑小亮驾车行为系履行金鹤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杜颖琪和金鹤建材公司对郑燕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小亮答辩称,其是金鹤建材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杜颖琪答辩称,郑燕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其出借车辆给郑小亮使用并无过错,郑小亮使用车辆时并非履行职务,是帮郑燕萍带朋友,故其不需承担责任。金鹤建材公司答辩称,郑小亮并非其员工,发生事故时不是上班时间,郑小亮开车是私人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关系,而非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郑燕萍系农村居民,其收入虽系来源于企业务工,但其主要居住地仍在农村,对其事故损失按城市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杜颖琪系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金鹤建材公司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杜颖琪对金鹤建材公司使用车辆未获取利益,其对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小亮使用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下班后,又不能举证证明系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务,且发生事故也非车辆安全事故隐患的原因,金鹤建材公司对造成事故损失无过错,金鹤建材公司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判由郑小亮按农村标准对郑燕萍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的实体处理正确。郑燕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郑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