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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杰,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部员工。被告王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龙海红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为购买原告方出售的价值28万元的厦工牌XXXXXX型、车架号为XXXXXXXXXXXX的装载机一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配套协议,被告首付了10万元购机款,于原告经营处所自行提取了该机,承诺余款18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8月30日、10月30日分三次付清,每次支付6万元。后被告除于2009年9月14日付原告3万元欠款外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15万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合计162350元。被告王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XXXXXX,机号:XXXXXX,总价28万元。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西安交付装载机。因被告一次性给付全部货款困难,故双方于签订合同同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先付原告10万元首付款,剩余欠款18万元由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8月30日、10月30日分别付款6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欠款金额的4%给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因保全或执行欠款和设备而发生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拖车费、保管费等)。另《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机械处理办法》对逾期贷款及机械的收回支出的相关费用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承诺同意接受该办法中的处理办法及相关费用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机械处理办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提走装载机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5万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查询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海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