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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扶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金养、严玉珍与陈忠绍、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养,严玉珍,陈中绍,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扶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黄金养。原告严玉珍。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艺平。被告陈中绍。委托代理人李乾生。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克。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原告黄金养、严玉珍与被告陈中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2011年6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量民和人民陪审员程达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金宁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陈中绍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金养、严玉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艺平、被告陈中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生、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糖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维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养、严玉珍诉称,2008/2009年甘蔗榨季,原告在旧庄村种植的原料蔗面积约为60余亩,所种植的品种为“新台糖27号”。2009年年初,原告接到甘蔗站电话通知,称轮到原告户送三车(定量为30吨)原料蔗到被告金光糖厂入厂。2009年元月20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请人砍蔗并将原料蔗运到“吟咁篷岭(地名)”的路边堆放,之后等拉甘蔗的车辆来装运。2009年2月1日上午8时左右,装运金光糖厂原料蔗的个体司��陆XX(其运蔗车号为“金糖B229”)和被告陈中绍(其运蔗车号为“金糖B232”)相继来到“吟咁篷岭(地名)”原告堆放甘蔗处帮原告装运原料蔗入厂。当时陆XX的装蔗工是旧庄村装蔗队的黄X等三人,被告陈中绍则是随车自带的装蔗工玉XX等四人。当天陆XX装运了原告的一车原料蔗,被告陈中绍装运了原告的两车原料蔗,三车均装满。一周后,原告按照惯例到信用社兑收甘蔗款,但信用社职员根据金光糖厂的《进厂明细表》只兑现了陆XX在2009年2月1日装运的那一车原料蔗的蔗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找被告陈中绍了解情况,但被告一直躲避。后经原告到金光糖厂查实,2月1日并没有被告陈中绍所装运原告的那两车原料蔗的入厂记录。由于被告陈中绍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料蔗入厂收入5640.25元(按被告2009年1月2日、1月29日、1月31日承运的三车原料蔗价值平均��算)、砍蔗人工费3500元、搬运原料蔗人工费750元、装蔗人工费260元、原告误工费421.70元,合计损失10571.95元。因被告陈中绍的行为导致原告两车原料蔗灭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71.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08/09榨季龙头乡旧庄村黄金养进厂明细表一份。拟证实陆XX在2009年2月1日帮原告装运原料蔗的事实;2、证人黄X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2009年2月1日被告陈中绍装运原告原料蔗的事实;3、证人黄XX、黄X群的书面证词各一份以及证人黄XX在法庭上所作证词。拟证实2009年陆XX及被告陈中绍亦装运原告的原料蔗的事实;4、证人严XX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证人在渡水曹桥底帮原告装运原料蔗,运蔗司机为被告陈中绍,运蔗车号B232号的事实;5、证人谢XX、黄X平、严X珍、黄X带、黄X贵、严X芬、严X连、黄X云、黄X英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词一份以及证人谢XX在法庭上的证词。拟证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雇请工人砍甘蔗所花的费用;6、证人严X助、严X健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词一份及证人严X助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实2009年原告雇请工人搬运甘蔗的费用。7、证人玉XX所写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2009年被告陈中绍为原告装运过原料蔗的事实。8、证人严X宁、严X超、严X飞、严X健、严X发、玉X华共同签名的书证一份。拟证实2009年在“马道顶”(地名)、那皇岭(地名)六证人帮原告将原料蔗装到被告B232号汽车的事实。被告陈中绍辩称,被告陈中绍在2009年2月1日没有帮原告装运原料蔗到金光糖厂,被告在2009年2月1日承运的不是原告的原料蔗。原告关于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不正确。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XX、黄X营、严X志、亚牛(“花名”)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在2009年2月1日被告陈中绍没有装运原告的原料蔗;2、2009年2月1日、2月2日金糖08/09榨季运单各一份。拟证实2009年2月1日被告陈中绍没有装运原告的原料蔗;3、证人玉XX、严X志、黄X添(即“亚牛”)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实在2009年2月1日被告陈中绍没有装运原告的原料蔗;4、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为金光糖厂在旧庄村调蔗员的证人谢X新,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实一、被告陈中绍的B232号车在08/09年榨季帮金光糖厂运输原料蔗属职务行为;二、2009年2月1日证人没有派被告陈中绍的车帮原告装运原料蔗。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在2009年2月1日没有派被告陈中绍的汽车转运原告的原料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08/09榨季)陈中绍(车号B232)运蔗情况统计表、金糖08/09榨季加油票15份、金糖08/09榨季加运费单15份。拟证实2009年2月1日金光糖厂没有指派陈中绍装运原告的原料蔗。2、2008/2009年榨季原料蔗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金光糖厂在2008/2009年榨季期间雇请陈中绍的汽车帮金光糖厂装运原料蔗。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金养、严玉珍对被告陈中绍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金光糖厂对被告陈中绍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黄金养、严玉珍和被告陈中绍对被告金光糖厂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中绍、金光糖厂对原告黄金养、严玉珍提供的证据1、3、4、5、6、7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中绍、金光糖厂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是别人起稿后让证人抄写下来的。对此原���解释为该证据为证人亲自所写。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对该证人就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故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中绍、金光糖厂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金养、严玉珍对被告陈中绍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运单没有金光糖厂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怀疑。被告陈中绍称,该运单为金光糖厂出具给陈中绍,出具运单时糖厂不予加盖公章不是陈中绍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比较符合常理和现实,且被告金光糖厂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2009年榨季,旧庄村属于被告金光糖厂的原料蔗蔗区,蔗区内的甘蔗多送往金光糖厂入厂,甘蔗的砍运工作由金光糖厂派���各村的甘蔗联络员(即调度员)负责该村的原料蔗入厂调度工作。2008年/2009年榨季,旧庄村蔗区的原料蔗入厂流程为:先由蔗农向本村的甘蔗联络员(即调度员)申请砍伐原料蔗,得到调度员的同意后才能砍伐。蔗农砍下原料蔗后再向调度员申请入厂,之后由调度员报金光糖厂。糖厂接到调度员的报告后,根据调度员的报告的资料数据生成原料蔗运单一式两联(运单上注明了蔗主的姓名、村庄以及装运原料蔗的车号、司机姓名等资料),再由糖厂将运单发给指定的司机,由该司机驾驶运单所载明的车辆到蔗农堆放原料蔗的蔗点装运原料蔗入厂,同时运蔗司机将运单的第二联交给蔗农。原料蔗入厂后,糖厂将蔗农原料蔗的入厂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到蔗农原先报给糖厂的手机里,后由蔗农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原料蔗款。在实际操作中,有时金光糖厂的运蔗司机在接到调度员的指派后,存在先装运原料蔗入厂,再补打运单给蔗农的情况。但是无论何种情况,司机将原料蔗入厂时,糖厂均将装运原料蔗入厂的车辆的车号及驾车司机的姓名记录在案。2003年至今,金光糖厂在旧庄村的甘蔗联络员即调度员为谢X新。2008/2009年榨季,被告金光糖厂与被告陈中绍签订了由陈中绍负责将原料蔗从砍伐地(以糖厂通知为准)运输到金光糖厂内,金光糖厂向陈中绍支付运费的榨季原料蔗运输合同。为此,被告陈中绍取得了在2008/2009年榨季为金光糖厂运输原料蔗入厂的资格。2008/2009年榨季,被告陈中绍装运原料蔗的车号为金糖B232号。08/09年榨季,被告陈中绍于2009年1月2日、29日、31日为原告装运了三车原料蔗,所装运的原料蔗均已在金光糖厂入厂过磅。2009年2月1日,陈中绍为黄X朝、刘XX各装运了一车原料蔗。因两原告认为2009年2月1日,陈中���存在为原告装运两车原料蔗后没有将原料蔗入厂的行为而将陈中绍诉至本院,要求陈中绍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1.95元。在本院追加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两原告表示不要求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中绍是否存在于2009年2月1日受被告金光糖厂指派装运原告黄金养、严玉珍两车原料蔗的行为。原告黄金养、严玉珍为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黄X、黄XX、黄X群等的书面证词以及证人黄XX在法庭上的���词。由于证人黄X虽然提供了书面证词,但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依据“一切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规定,对黄X的书面证词所要证明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的证人黄XX虽在法庭上对被告陈中绍装运原告原料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被告装运原告原料蔗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被告陈中绍在庭审中亦承认,存在2009年1月31日帮原告装运过一车原料蔗的事实,但对2月1日装运原告两车原料蔗予以否认。被告的证人玉XX、严X志、黄X添(亚牛)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中绍装运原告原料蔗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而2月1日装运的是黄X朝、刘XX的原料蔗。该事实证人谢X新亦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黄金养、严玉珍提出的被告陈中绍在2009年2月1日装运其两车原料蔗后没有入厂而要求被告陈中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1.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养、严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黄金养、严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用,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本高审 判 员  吴量民人民陪审员  程达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