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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6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辉,196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3********,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江北街道蛇山北组团6幢3单元101室。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燕,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对被告苏某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嘉罗浮支行的2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保全。后因被告苏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某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徐某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苏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于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09年4月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苏某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北镇××城××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某答应在短时间内还清借款,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苏某在答应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而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某、李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已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为主张债权起诉被告苏某、李某,后予以撤诉的事实;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有关的款项汇给被告苏某的事实。被告苏某辩称:1、我确曾向原告徐某某借过款,刚开始要求借款时,原告说可能只有150000元,所以借据上先是写了150000元,后来原告来电说有200000元,已经汇进我银行卡了,就改成了200000元。但被告已经在2009年6月17日即原告撤诉的当天于乙法庭的门口,通过洪某在王协和的皇冠轿车内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此后又通过洪某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3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故尚欠金额仅为50000元;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在原告撤诉的当日,其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后来又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的形式支付了50000元;2、农某某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实被告苏某通过案外人洪某汇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李某同意为苏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但是后来原告与被告苏某在未经被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涂改了借款金额,被告李某是不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对被告苏某的房产进行查封,后又撤诉。但在撤诉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某告知相关情况,亦未要求被告李某某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无需再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苏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均存在涂改,且从形式上看原告是从事职业高利贷行业,但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撤诉行为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系双方之前的款项往来。经被告李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涂改部分以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李某只是为1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苏某擅自更改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知情。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证人证言不属实,借款根本没有归还;证据2属实,但该款已经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经被告李某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苏某、李某质证无异议;证据3虽存在涂改现象,但在涂改部分均已捺印确认,且被告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实际借款金额确为200000元,并能得到证据5的印证;证据4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在2009年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5系金融部门出具的汇款凭证,被告苏某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中有关某告撤诉当日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的陈某某容,原告未予承认,被告苏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有关50000元的支付可以得到证据2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出具凭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徐某某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因不知自己在银行的款项是否足额,故告知苏某可能只有150000元,后原告查出自己有足额的款项,因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5333元,遂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苏某汇款194667元。汇款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苏某已经汇款194667元,苏某某将已经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数额修改为200000元,并按上指印。被告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借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因两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苏某李某偿还借款,后因案外人洪某出面担保,于同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0日,被告苏某通过案外人洪某某汇给原告20000元,同年11月5日再汇给原告30000元。对其余款项,被告苏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在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起诉后,仅支付了50000元,对其余1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自己所收取的50000元已经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打印有违约金内容,但因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视为双方未曾约定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所称的扣除利息一说以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在2009年4月16日曾提起诉讼,故可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具体利息损失根据欠款数额确定。被告苏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还通过案外人洪某向原告归还了现金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苏某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故对被告苏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在2009年6月17撤诉后,至本次提起诉讼之日亦未超过两年,故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出原先双方约定其所提供担保借款的金额仅为150000元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苏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涂改了借款金额,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20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5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2009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计算);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苏某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审 判 员  陈贤升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