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美萍与严金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萍,严金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杨美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6********),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严金昌(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3********),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代表人:许甬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前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杨美萍与被告严金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萍、被告严金昌、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萍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严金昌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高河塘菜场门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小港医院治疗,被告未在第一时间报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出院,住院82天。2011年4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累计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起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事故后果的事实存在,因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故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原告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6203.4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600元等损失共计85026元,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金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1380.20元,误工费为9748.20元。原告杨美萍提供交通事故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事故事后报案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收入减少证明、户籍证明、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严金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严金昌向本院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30.24元和住院护理费8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严金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严金昌向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当日9时30分许,严金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高河塘菜场门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金昌马上把杨美萍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后来报案。2011年5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事后报案证明,认为事故后果的事实存在,因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故事故成因已无法查证。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82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足多发骨折。2011年5月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双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杨美萍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2011年7月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美萍在2011年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右足挤压伤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趾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后被告严金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30.24元和住院护理费8200元。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刘莲珠(1938年5月16日出生)和父亲杨存声(1934年1月12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380.20元。被告认为新发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加上被告严金昌支付的医疗费8030.2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410.4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4.关于误工费9748.20元(63.33元/天×154天)。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有异议,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按63.33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定残日为2011年5月6日,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7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143.01元(63.33元/天×97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财产损失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9.关于出院后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被告认为,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3个月,其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2天,故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320元(40元/天×8天)。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2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严金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事故后果的事实存在,因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故事故成因已无法查证。被告严金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金昌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美萍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94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20元、误工费6143.01元、出院后护理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损失共计92025.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56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20元、误工费6143.01元、出院后护理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85855.2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金昌应赔偿原告杨美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6170.44元,扣除已付的8030.24元,原告杨美萍尚应返还被告严金昌1859.8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杨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原告杨美萍负担3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77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已由该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