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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善扣、席东生等与巢湖市运输公司、张俊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夏善扣,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席东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席东林,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夏红钰,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魏守塘,经理。被告:张俊武,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善扣、席东生、席东林、夏红钰与被告巢湖市运输公司、张俊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东生、席东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张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晚23点30分左右,被告张俊武雇佣席绪光等将皖Q×××××货运汽车上的水泥往下搬运,在搬运过程中,席绪光从跳板上坠落致死。张俊武系皖Q×××××货运汽车的驾驶人,巢湖市运输公司系皖Q×××××货运汽车的车主。席绪光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163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巢湖市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席绪光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皖Q×××××货运汽车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张俊武运输水泥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张俊武或受害人自己承担。被告张俊武辩称:我和受害人无雇佣关系,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的疾病造成的;原告诉请过高,依法应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3时30分左右,张俊武驾驶皖Q×××××货运汽车运水泥至肥东县撮镇镇,张俊武叫温祖祥找人下水泥,席绪光便参与下水泥。在下水泥过程中,席绪光连同水泥从跳板上坠落致死。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席绪光符合心源性猝死,头皮损伤、颅骨骨折及体力劳动可作为诱发因素诱发心脏病发作而猝死。另查明,席绪光与夏善扣系夫妻,席东生、席东林、夏红钰系席绪光与夏善扣的子女,他们均系肥东县撮镇镇先锋社居委的居民。皖Q×××××货运汽车系张俊武所有,挂靠在巢湖市运输公司。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肥东县撮镇镇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席绪光虽然不是由张俊武找来下水泥的,但其下水泥是为张俊武工作,也由张俊武支付报酬,故应认定席绪光受雇于张俊武,张俊武应对席绪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席绪光系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主要是自身原因,席绪光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巢湖市运输公司只是张俊武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张俊武从事运输业务,与巢湖市运输公司无关,且席绪光死亡与运输的车辆也无关,故巢湖市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席绪光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788元×20=315760元;丧葬费169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3×17÷4=48930.25元。以上损失合计383635.25元,张俊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5090.6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后果考虑,张俊武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善扣、席东生、席东林、夏红钰人民币145090.6元;二、驳回原告夏善扣、席东生、席东林、夏红钰对被告巢湖市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干思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