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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建益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益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建益应聘至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7幢201室的温州市富力效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效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永嘉县范围内推销酷比品牌手机业务。同年4月至11月间,李建益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各种方式侵占公司的财物及奖金共计17769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建益以向永嘉县桥头银通电讯手机大卖场销售手机为名,骗取富力效公司价值人民币2288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李建益还以调换滞销手机为由,骗取公司在该大卖场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702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期间,李建益利用富力效公司奖励各手机大卖场营业员推销其公司手机的办法,伪造女友陈某丙系该桥头银通营业员,骗取富力效公司的销售奖金人民币8950元,予以侵吞。2、被告人李建益将富力效公司的手机销售给永嘉县上塘镇零距离手机大卖场,在收取该大卖场的人民币16400元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而予以侵吞。又以调换手机为由,骗取富力效公司在该大卖场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3、被告人李建益将富力效公司的手机销售给永嘉县瓯北镇博大通讯器材店,在收取该店的人民币17370元货款后,伪造该店的对账单,谎称未收取货款,将该笔货款侵吞。又以调换滞销手机为由,骗取富力效公司在该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71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4、被告人李建益谎称要向永嘉县中国联通瓯北营业厅手机大卖场销售手机,骗取富力效公司价值人民币1188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5、被告人李建益将富力效公司的手机销售给永嘉县乌牛镇豪杰通讯店,收取该店的人民币11820元货款后,伪造该店的对账单,谎称未收取货款,将该笔货款侵吞。又以调换滞销手机为由,骗取富力效公司在该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6、被告人李建益以向永嘉县瓯北镇银通电讯张堡手机大卖场销售手机为名,骗取富力效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7、被告人李建益以向永嘉县中国联通东瓯营业厅销售手机为名,骗取富力效公司价值人民币796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又以调换滞销手机为由,骗取富力效公司在该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8、被告人李建益将富力效公司的手机销售给永嘉县瓯北镇移动手机大卖场,在收取该大卖场的人民币5860元的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而予以侵吞。又以调换滞销手机为由,骗取富力效公司在该大卖场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9、被告人李建益将富力效公司的手机销售给永嘉县岩头镇振兴卫星通讯设备经营部,在收取该经营部的人民币8920元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而予以侵吞。10、被告人李建益利用自己担任富力效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以调换滞销的手机为由,骗取公司在永嘉县瓯北镇千石银通通讯经营部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11、被告人李建益以向浙江省泰顺县广源通讯销售手机为名,骗取公司价值人民币7950元的酷比手机,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12、被告人李建益利用自己担任富力效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伪造李某乙系永嘉县瓯北镇联通营业员,并以奖励李某乙为由,骗取公司的销售奖金人民币5650元,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予以侵吞;期间,李建益又伪造陈士系永嘉县上塘银通营业员,并以奖励陈士为由,骗取公司的销售奖金人民币6200元,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王某、余某、李某甲、何某甲、章某、何某乙、邵某、陈某乙、詹某、金某、潘某、沈某、胡某、陈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册,出库单、往来单位应收明细账查询、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对账确认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受奖对象明细及网银交易查询,温公(物)鉴(文)字(2011)2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建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建益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李建益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769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富力效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建益上诉称,其只是挪用公司的资金,没有侵吞的故意,也未逃跑,其行为应定性挪用资金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益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建益骗取公司的财物后,私自销售并伪造对帐单;伪造关系人系公司营业员,骗取销售奖金;截取货款不入帐,且无归还行为;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仍继续骗取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后逃跑,均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李建益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李建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